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最根本的是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最为关键的是要加快推进检察学学科建设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提出,“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论述,积极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更好指导新时代新征程的检察实践。”在新时代,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当前检察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最根本的是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最为关键的是要加快推进检察学学科建设。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建立,是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检察理论和检察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作为一门学科,之所以有其建立的必要性以及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研究对象的独特性。
从历史角度来看,一门学科的建立与发展,通常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而慢慢形成的。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其建立也是社会分工不断细化与学科研究不断交叉和综合的结果,在研究过程中,它必然会涉及宪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及证据法学等学科的内容。
作为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研究对象具有独特性,以此区别于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其内容不应是其他学科研究对象的重复,尽管可能会有交叉;二是作为研究对象本身,互相之间在内涵上具有特定性,在外延上具有周全性。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最直接的研究对象,是检察活动,也可以说是检察实践;第二层次是对检察活动的抽象概括和总结,形成对检察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检察理论;第三层次是将各种理论和运作规则予以规律化、制度化的检察制度,这是检察学最高层次的研究对象。
检察活动。检察活动是检察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是静态的检察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动态表现,是最具感性、最直接的内容,是检察学第一层次的研究对象。主要理由是:
检察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检察制度中有关检察活动的各种规定,如检察活动的主体、内容、方式,以及活动的原则和程序等,最终都会在检察活动中具现,如法律监督的各种职能活动。可以说,司法实践中的检察活动是多姿多彩的,与原则性、概括性很强的制度相比,检察活动具有多面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尤其是检察权在运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是人们最先能够感受到的。而且,检察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尤其是检察职能重塑、改革叠加的新时代表现出来的新面貌,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正当防卫条款的激活、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等所呈现出来的检察活动都与以往大不相同。尤其是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在检察活动中将传统的治理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结合,运用司法手段来保护公益,极大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体现出中国式的国家治理智慧。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来源于检察实践,在检察实践中得到发展。这些生动多彩的检察实践为理论创新提供了广阔空间,也是检察学需要研究的最为丰富而直接的一手素材。
检察活动是最为鲜活的制度体现。检察制度是人类构建的,在考虑问题时难免会有遗漏,而检察活动则是在现实社会中开展的,其遇到的难题和出现的问题很有可能在制度构建时没有预料到。还有一种可能是,制度中已规定的内容,因不具备运作的现实条件而无法实施。因此,很有必要将鲜活的检察活动作为检察学最直接的研究对象,从而为制度的完善提供现实的依据和支撑。
检察活动是最为有效的制度验证器。检察活动是检察理论构建和检察制度设计的基石,离开了检察活动,检察理论就成了空洞的、毫无价值的文字表述。持续发展的检察实践可以为理论研究提供源泉和养分,为制度的优化设计提供强有力的基础,如未成年人综合履职、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支持起诉等。充分发挥检察活动在检察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中的应有作用,检察学的蓬勃发展就充满希望。因此,检察活动是检察学研究中最为关键、最为基础的部分,也是检察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检察理论。检察活动必须要有正确的理论加以指导,才能避免检察权在运作中发生偏差,甚至被滥用。检察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必须以充足的理论为依据。我国检察理论的自主性构建,源自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础理论、基本职能、检察理念、检察改革等问题的深入研究,总结提炼出更多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和理论。创新是理论的生命力所在,检察理论是对检察实践及其规律性内容的创新性解读和理性总结。将检察理论作为检察学第二层次的研究对象,主要理由是:
检察理论对检察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检察理论是否自成体系、是否完善,是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是否成熟的标志。近年来,经过众多学者的努力探索,目前我国的检察理论已形成相对完善的体系,如法律监督理论、检察权合理配置理论及行使原则等,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的检察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使现实中检察权的运作有了充足合理的理论依据。检察理论是否科学、是否合理,除了要考察其在检察实践中能否恰当应用外,还应考察其效果。在检察实践中,应用效果不佳的理论就需要修正或摒弃,同时也要防止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情形,即理论本身是科学的,但因现实缺乏相应的适用条件或配套措施而使理论变成空中楼阁。可见,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要以实践活动为基础,是对实践中出现的规律性内容和运作原则的概括和总结;同时,理论须有前瞻性,以引导实践不断向应然方向迈进。
不同层次的理论指导检察实践的范围不同。检察理论研究也存在一个层次问题。最为根本的是那些带有全局性、整体性的基础理论问题,如新时代法律监督理论、司法责任制以及数字检察等。随着我国检察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监督的内容不断丰富,法律监督的内涵外延、实现路径等也发生相应变化,需要进行专业化、学理化、体系化研究。第二层次检察理论是指导检察实践涉及某一方面的理论,如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检察侦查等问题以及有关“三个善于”“三个管理”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应用的研究。第三层次也是最直接的理论,是指对某一具体问题的阐述,如治理类检察建议、检察听证、个人信息保护的集体诉讼衔接以及认罪认罚从宽问题;等等。不同层次的理论问题会互相交织、互相映衬,像阶梯一样构成一个体系,使检察理论研究具有相当的广度和深度。
检察理论不断创新发展。因历史起源、文化传统、司法制度等不同,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五彩缤纷,可以说没有两个国家的检察制度是完全相同的。数十年来,我国检察制度一直在发展完善中,检察制度的种种差异及各自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与挑战,为检察理论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素材,也为检察理论创新发展提供了契机。如检察权的扩张与限缩、检察改革的目标与路径以及检察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及移植借鉴等,都时不时地成为检察理论的热点重点。
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历来在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研究和完善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基本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独树一帜、与众不同,在中国检察学自主体系构建中,要注重研究检察制度中的标识性概念、原创性理论。
检察制度的界定。检察制度是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的有关设立检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能、组织机构、工作程序与活动原则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检察制度是检察学最高层次的研究对象。主要理由是:一是从概念看,检察制度是一个可以概括一切与检察机关和检察活动有关内容的概念,无论是有关检察机关的立法、检察活动,还是有关检察权运作的理论或规律,都是以制度作为载体。二是从宏观角度看,我国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局服务是内在职责。创新构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新格局,就是为了践行人民至上,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检察制度“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具体表现。三是我国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在构建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中,首先要对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法治价值追求和公正司法的原则性、基础性要求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检察工作的指示进行学理化阐释,同时要突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特之处,如: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独特的宪法地位、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等。
将检察学研究对象分为检察活动、检察理论和检察制度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是紧密相连不可截然分割的。检察活动和检察制度是检察理论的研究对象,为检察理论研究提供原材料;检察理论反过来指导检察实践,促进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检察制度的动态表现就是检察活动,静态表现就是各种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检察权的运行,又是检察理论需要系统研究的。
检察学研究对象在建立检察学学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由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检察制度在表现上的多样性,至今仍未形成某种通说。笔者认为,检察学研究对象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综合性。从以上三个层次看,检察学的研究涉及宪法、刑法、诉讼法及组织法等多个部门的法律,内容丰富、繁杂,要是只关注某一部或者部门的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统揽全局的。因此,在研究检察理论时,需要综合各学科的知识,并根据检察实践的需要,对这些知识加以融会贯通,否则很难将某一问题研究透彻。比如,有关检察制度的各项规定就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的部分职权和程序,包括由检察机关批捕的权力、检察机关仍保留的自侦案件范围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分别对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制度、检察官的等级晋升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无疑是检察学研究对象中的重要内容,为检察制度的建立、运行和检察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从事检察学研究自然应涉及这些部门的法律法规,并对之进行归纳总结。
交叉性。在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出现之前,其研究对象在其他法学学科也有所研究,但这种研究往往不够深入系统。相对于基础法学而言,检察学的研究对象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具有交叉性,这种交叉性恰好是该学科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比如检察权配置理论,虽然在宪法学等学科的研究中也会涉及,但其研究的深度远远不能满足现实中解答这一疑难问题的需要。再比如法律监督理论,在其作为检察理论中最根本的问题加以研究之前,很少有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对此进行深入而系统的研究。这些问题现都已成为检察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因其关系到检察制度该如何完善、怎样完善以及检察改革的方向和重点问题。
实践性。检察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作为其研究对象,自然也带有很强的实践性。作为第一层次研究对象的检察活动,本身就是检察实践的种种表现,其重点就是要研究检察实践中,检察权在运作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突出问题。作为第二层次的检察理论,虽然从字面上理解,主要侧重于对理论问题的研究,但这些理论问题是为解决实践问题服务的,研究的基础还是检察活动和实践,否则所谓的理论研究就成了无源之水。而第三层次也是最高层次的检察制度的研究,自然也必须以前两个层次的研究为基础,从而为构建科学合理的检察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总之,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分层次的,其中的检察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但从历史上来看,一项制度的选择,又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它必须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诉讼传统模式、民族个性特征等国情出发,综合考虑整个司法体制的配套制度、公众的承受能力、现实的运作条件,以及世界各国检察改革的发展趋势等诸多因素。因此,我们在研究检察学,尤其是我国的检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相关建议时,尽管有域外形形色色的检察制度可借鉴,但必须充分尊重我国的检察实践。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季美君)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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